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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1-12 00:30:00 网络

广西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减少水资源浪费,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约束和激励相结合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管网内年用水量达到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计划用水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年度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控制指标,年度用水效率应当满足控制指标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明确市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中长期控制指标。市人民政府明确所辖县一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中长期控制指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市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明确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所辖县一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等(以下统称计划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计划用水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计划用水工作,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外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外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用水计划进行全口径归集。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计划用水的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并将本行政区域的用水计划下达、执行、调整等情况报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集。

第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严格执行计划用水管理相关规定,接受计划用水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与调整

第七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登记内容一致。在具备条件情况下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结合用水定额、产品类型、生产规模、近年用水实际等,提出科学合理的用水计划建议,并填报用水计划建议表。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计划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用水单位应当于正式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十条  计划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用水需求和用水记录,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具备非常规水源利用条件的,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明确用水单位非常规水源最低利用量。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对制定有用水定额的,在用水定额范围内核定其用水计划。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参照行业用水水平和近3年实际用水量情况核定其用水计划。

对于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下达的年计划用水总量不能超过其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存在国家规定应当核减情形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按管理权限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本年度的用水计划核定与下达。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于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计划用水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单位。

第十四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10日内书面告知其限期提交用水计划建议;逾期仍未提交的,由计划用水管理机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  下达后的用水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确需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用水单位应当提前向计划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用水计划调整原因说明。

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定、下达。

第十六条  用水计划逐步实行网上办理。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的示范文本和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政府网站公示。

第十七条  因重大旱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可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重大旱情或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影响解除后,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恢复正常用水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两类不同用途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鼓励用水单位实现在线计量管理。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数据。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取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情况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推进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上年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用水计划下达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核本行政区域上年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用水计划下达情况后,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用水单位节水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用水单位,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水单位将节约的水权通过水权交易获取节水收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原因,并落实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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